侵犯肖像权案例及有关民法典规定

周某是山东省济南市一家美容整形门诊的负责人。2015年6月,整形门诊被一个名叫王某的艺人以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王某称,整形门诊在其网站刊发的一篇面部整形手术文章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她的照片作为配图进行商业推广,严重侵犯了其肖像权,而且会使浏览该网站的人误认为她有过类似的病症,对其商业形象与个人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她的名誉权。收到起诉书后,周某立即将网站上所有涉及使用王某形象进行推广的图片全部删除。之后,王某撤回起诉。
谁知,2017年5月21日,整形门诊再次被王某诉至法院。周某说,他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之前已删除的王某的照片再次出现在了整形门诊的网站上。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周伟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万元。为避免再次卷入诉讼,2017年5月24日,周某对网站进行了全新改版,删除了原网站的全部内容,并格式化了服务器空间。
让周某没想到的是,2017年9月至11月,整形门诊又相继被7名演艺人员以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7名原告提交的是同一份公证书,公证书申请人董某是7名艺人之一,公证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公证书进行保全的证据包括使用7名原告照片进行商业宣传的网站页面截图。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判决整形门诊分别向7名艺人赔偿7000元至3万元不等。法院在判决中将该份公证书作为认定整形门诊肖像权侵权事实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部分相关规定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现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